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川162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城市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分别从罗某1(另案处理)、伍某处购买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及U盾共4套,随后将银行卡绑定手机卡加价转卖他人,获利人民币2400元。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陈某某转卖的银行卡被犯罪人员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发至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916256.6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明确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行为,其行为也没有达到该指控罪名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岳池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未对所出售的信用卡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某1银行卡交易流水,罗某1、伍某账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电信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结果,逮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1、伍某、杨某、丁某、邵某、李某1、谈某、王某、李某2、孙某、夏某、赵某、罗某2、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转卖收买的银行卡,并没有经手银行卡中的资金,不存在货币资金转移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不具有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妨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明确故意,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向罗某1、伍某购买银行卡和向杨某某出售提供银行卡时均知道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过账,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该行为发生的故意,客观上也发生了他人使用其出售的银行卡过账金额巨大的结果,该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客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案涉银行卡中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具有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为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即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无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龚兴忠
人民陪审员 刘娟梅
人民陪审员 罗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寰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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